家藏2亿的魏鹏远受贿细节:1位商人分3次送900万

2023-05-18 2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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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9刑初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


  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天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0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9510-3。


  法定代表人孙秋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金悦芬,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天源环保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单位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沃特豪格(北京)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1603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6753409-4。


  法定代表人孙秋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思奇,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系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人孙秋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现任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秋渊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指派检察员王旭辉、李海鸿、吴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悦芬、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思奇、被告人孙秋渊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田旷到庭参加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指控,为利用时任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某1(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通过魏某1和相关煤炭企业负责人疏通关系,使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得相关煤炭企业的水处理工程,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孙秋渊多次在北京市”东方宫大酒店”附近向魏某1行贿人民币共计90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秋渊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亲笔供词,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孙秋渊给予时任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某1900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秋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秋渊为使其经营的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分三次在北京市”东方宫大酒店”附近向时任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某1(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9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为得到原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某1的帮助,为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水处理业务,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秋渊携带装有现金500万元人民币的拉杆箱,从宜兴赶到北京,在北京市”东方宫大酒店”地下车库向魏某1行贿现金500万元人民币。魏某1将该笔款项放在北京富力城小区E-27-1001房间,后被依法扣押。


  二、为了让魏某1在其经营的公司承揽工程时提供更多的帮助,2009年底,被告人孙秋渊在北京市”东方宫大酒店”门口向魏某1行贿现金300万元人民币。后魏某1将该笔款项放在北京富力城小区E-27-1001房间。


  三、为了感谢原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某1为其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介绍了工程,被告人孙秋渊于2011年春节前在北京市”东方宫大酒店”附近向魏某1行贿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后魏某1将该笔款项放在北京富力城小区E-27-1001房间。


  2009年至2013年,魏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向煤炭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让孙秋渊的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煤炭企业的水处理工程,致使一些工程项目应当招投标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招投标,或是在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使得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人民币50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孙秋渊在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供述:我是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也是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7年我通过魏某1的侄子魏国认识了魏某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把500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大的旅行箱里面,坐长途大巴车到北京后打了辆”黑出租车”到东方宫酒店的地下车库与魏某1见面,我和魏某1一起把装钱的拉杆箱从我租的车上搬到了魏某1的车上,这些钱都是100元面值的,10万元一大捆,是从中国银行取的现金,没有办过借款手续,魏某1也没有还过钱,我送500万元给他主要是想请他帮助给我介绍工程。


  经孙秋渊辨认,在魏某1家扣押的装钱的拉杆箱,就是其当时装钱的拉杆箱。


  (2)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2007年孙秋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其相识,想通过其承揽一些煤矿污水处理工程,2009年孙秋渊给其打电话说要送点东西,在东方宫酒店的地下停车场,他将一个大个的拉杆箱放到其车的后备箱里并告诉说里面有500万元人民币,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回去看了看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帮他揽业务挣了钱,这些是他主动给的好处。


  经魏某1辨认,侦查人员在搜查富力城E-27-1001房间时扣押的旅行箱为孙秋渊送其500万元时装钱的箱子。


  (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孙秋渊说他在北京认识一个大领导帮公司联系业务,孙秋渊拿500万元给那个领导送过去,出事后才知道这500万元送给魏某1了。孙秋渊安排出纳周某1去银行支钱,其与周某1于2009年的9月份在中国银行高塍支行分两天支取的这500万元人民币。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5张中国银行取款凭条,经回想是其与周某1一起到中国银行高塍支行支取的,其中2009年9月4日从江苏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款200万元,当日从潘某账户支款100万元,9月5日从潘某账户分两笔支款20万和30万,这四张支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自己签的,孙秋渊银行卡支取150万是周某1负责支取的,周某1把这些钱交给孙秋渊,孙秋渊带着一个旅行箱去的北京。


  (4)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证实其任公司的出纳,负责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付、存取工作,2009年8、9月份,老板孙秋渊让其取500万元人民币,其与潘某一起去中国银行高塍支行支取的,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2009年9月4日和5日的5张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就是其与潘某支取这500万元的银行凭单,其中从江苏天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取200万元、潘某银行卡支取100万、20万、30万元的支款凭条是潘某自己签的字,孙秋渊银行卡支取150万元支款凭条上是其签的孙秋渊的名字,取钱后其把这些钱装在一个拉杆箱里,在孙秋渊的办公室把装有500万元人民币的拉杆箱交给了孙秋渊。都是100元面值的,大部分是10万元一捆。


  (5)2009年9月4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1张、2009年9月5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4张以及取款的相关手续材料等书证证明:2009年9月4日江苏天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9月4日潘某在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9月5日潘某在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分两笔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09年9月5日孙秋渊在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上述取款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在魏某1处扣押的物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的500万元即是从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的上述钱款。


  (6)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500万元时的皮箱及钱款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壹佰圆券拾万圆整的封签49张(该封签盖有”宜兴支行44474”及检查员和复点员的签章)、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人民对魏某1的北京富力城E区27号楼1001室进行搜查时发现上述物品并进行扣押,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证实被告人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认定被告人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孙秋渊在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供述:2009年底或2010年初,农历春节前我给魏某1送过300万元人民币。当时临近春节,魏某1说买了房子,家底都空了,我就明白他的意思了,我回来对我爱人潘某说出差需要300万元,让她筹集,我把钱装进一个黑色的旅行箱里,从宜兴坐大巴车到北京,在东方宫门口交给的魏某1。


  (2)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孙秋渊打电话约其在东方宫大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送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用拉杆箱装着。


  (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或2010年初,孙秋渊让其支取300万元人民币,其在中国银行高塍支行支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取出后放到一个拉杆箱里交给的孙秋渊,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2009年12月16日潘某取款295万元取款凭条,是其签的字,是其在中国银行高塍支行支取的,又从家里拿了5万元备用金,凑齐300万元人民币装在旅行箱里在办公室交给的孙秋渊。


  (4)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及预约申请表证明:2009年12月16日潘某在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95万元,这次取款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的300万元中的295万元即是从中国银行宜兴高塍支行支取的上述钱款。

3、认定被告人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人民币10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孙秋渊在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供述:2011年春节前我给魏某1送过100万元人民币。2010年魏某1帮我联系了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的污水处理业务,我就着拜年机会表示一下感谢,希望以后多帮忙介绍点项目。我安排财务周某1支取了100万元人民币,放在一个装大衣的纸袋里,坐火车带到北京,打车到东方宫酒店附近给他打电话,在路边把纸袋交给了他。


  (2)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孙秋渊给其打电话说快过年了来北京看看他,在东方宫大酒店门口孙秋渊送给其100万元人民币,用手提包装着,共送给其现金900万元人民币,其将这些钱和箱子都放在了富力城1001房间里。


  (3)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年底公司用现金多,经常三两百万的用,每到这时候老板需要其就准备了。

4、认定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用魏某1的职务便利取得工程及获取利益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孙秋渊在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供述:魏某1给我介绍过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吉林煤电集团、山西的山煤集团、郑煤集团的李粮店煤矿工程。2009年,魏某1帮我联系了调兵山电厂筹建处,2010年5月,魏某1帮我联系了宁夏煤业集团负责基建的副总樊某,后来我中标了石槽村煤矿和红柳煤矿的污水处理工程。2011年魏某1帮我联系过安徽神源邹庄煤矿的水处理工程,2012年魏某1帮我联系过陕西魏墙煤矿的水处理工程,2010年底我把沈煤集团林盛煤矿、红菱煤矿水处理工程做完后付款不好,魏某1帮我联系沈煤集团的总工魏某2催要过工程款。还给我介绍过同煤集团麻家梁煤矿、金庄煤矿和内蒙古汇能尔林兔煤矿的水处理工程。


  (2)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其帮孙秋渊联系过辽宁的南票电厂、调兵山电厂、西乌金山电厂、沈阳煤业集团的林盛煤矿等一批水处理项目,他给过其一张单子有8项,是其帮忙联系过的业务,放在富力城1001房间了,侦查人员让其辨认的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订货清单、天源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承接业务汇总表这两个单子,其中一部分业务其帮孙秋渊跟相关企业介绍过,其都是跟当时这些企业到国家发改委跑项目核准的人打招呼,有南票煤矸石热电公司、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调兵山煤矸石热电分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林盛矿、红菱矿和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等。


  (3)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天源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度承接业务汇总表、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订货清单(2007-2008)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秋渊向魏某1行贿后,魏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源环保有限公司和沃特豪格公司提供帮助,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


  (4)证人刘某1、程某证言、大同煤矿集团(以下简称同煤集团)金庄煤业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刘某1、程某等公司负责人的关照下,2012年6月19日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中标金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和井下用涂塑复合钢管供货合同,现在工程和管材都已完成。


  (5)证人杨某1证言、同煤集团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公司负责人杨某1的关照下,2013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取得麻家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特种环保复合管供货合同。


  (6)证人杜某证言、同煤集团梵王寺煤矿书证,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9月,在梵王寺煤矿办理项目核准时,魏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孙秋渊承揽矿井水处理工程向梵王寺煤矿负责人杜某打过招呼,孙秋渊去公司洽谈该项目时也取得了公司的同意,后因梵王寺煤矿停工,没有搞矿井水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7)证人乔某证言、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尔林兔煤炭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公司负责人乔某的关照下,2012年11月20日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与尔林兔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尔林兔煤矿生活饮用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供货后尔林兔煤矿有限公司向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8)证人苏某、穆某、孙某、吴某证言、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书证及该公司鑫岩煤矿的选煤厂井下水、锅炉及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发包手续及给付货款手续,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公司负责人的关照下,没有经过招投标,2011年1月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天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鑫岩煤矿及选煤厂井下水、锅炉及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6月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天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鑫岩煤矿及选煤厂井下水、锅炉及生活饮用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公司向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9)证人张某1、屈某、王某1、刘某2、姬某、李某1、洪某证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横山魏墙煤业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横山魏墙煤业有限公司办理项目核准时,魏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孙秋渊承揽矿井生活污水、井下水处理工程向该公司负责人打过招呼,通过魏某1的介绍,在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办事人员的关照下,2012年7月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取得该公司《魏墙矿井生活污水及井下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魏墙煤业有限公司向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


  (10)证人杨某2、丰某证言、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在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到国家能源局办理邹庄煤矿项目核准时,魏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孙秋渊承揽煤矿污水处理工程向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打过招呼,通过魏某1的介绍,在公司负责人的关照下,2011年4月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取得该公司邹庄煤矿矿井水处理及生活污水处理总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安徽神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向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11)证人陈某、魏某2、姜某、吕某1、魏某1、罗某、申某、张某2、张某3、焦某、董某证言、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及该公司红菱矿、林盛矿书证、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林盛煤矿、红阳二矿、红阳三矿书证、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魏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孙秋渊承揽煤矿污水处理工程向沈煤公司负责人打过招呼,通过魏某1的介绍,在公司负责人的关照下,2008年8月沈煤公司林盛矿、红菱矿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招投标,孙秋渊的江苏天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在不符合招标资质情况下以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后中标,2012年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通过商务谈判由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


  (12)证人樊某、张某4证言、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红柳煤矿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关照下,2010年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没有按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在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井下污水处理EPC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时中标,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EPC(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


  (13)证人李某2、刘某3、吕某2证言、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通过魏某1介绍,在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关照下,没有按照正常的招投标手续,2008年4月和5月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厂新建工程凝结水精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和《辽宁调兵山煤矸石发电厂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这两个合同都是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竞标,第一个合同有两家公司参与招投标,第二个合同有三家公司参与招投标,都由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标。


  (14)证人周某2、连某证言、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4月4日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与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过两个合同,一个是化学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一个是预处理工业废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2011年,通过魏某1介绍,该公司做出决定,2008年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与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过的两个合同继续履行,然后西乌金山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机组新建工程曝气除铁过滤设备买卖合同没有招标直接和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15)证人连某、尤某、王某2证言、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及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书证,上述证据证明: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二期扩建工程2×150MW机组矿井水疏干水预处理设备和化学水处理系统设备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手续中标,后通过魏某1向该公司要过工程款。


  (16)国家发改委内审资料证明:相关企业向国家发改委能源局进行请示及国家能源局内部审批、做出同意的复函和做出核准的批复情况,与各涉案单位的书证相互印证。

5、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其他综合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天源环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该公司股东为孙博文和江苏天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营业期限自2005年11月9日至2035年11月8日,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天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更名为江苏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按二级资质从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等。2013年12月天源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秋渊,并由孙秋渊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


  (2)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07-2012)证明:被告单位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该公司股东为孙博文和栗达,法定代表人孙秋渊,执行董事兼经理,营业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该公司原名称为沃特豪格(北京)水务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更名为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年检报告及负债表和利润表反映了公司于2007年成立后至2012年期间的经营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秋渊及其妻子潘某的身份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明:容城县人民向有关机关依法调取证据和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情况,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秋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上述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秋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源环保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沃特豪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秋渊犯单位行贿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亿荣

  审判员  尚文玲

  审判员  戴洪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逸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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